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22〕32号)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8日 17:03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湘)药监药罚〔202232

当事人

常德明德医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91430725397569472N

法定代表人

万慧

违法类型

销售劣药连翘案

行政处罚内容

没收违法所得665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2年9月9日

备注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药监药罚〔2022〕32号

当事人:常德明德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725397569472N

住所(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陬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万慧


违法事实:

2022年6月27日,我局接到长沙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所省抽不合格报告书(报告编号:YP2022W0085),在你公司抽检的标示湖南省正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连翘(2108001批号)【含量测定】“连翘苷”项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含连翘苷应不得少于0.15%”,检验结果为“0.12%(不符合规定)”)。

2022年6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送达和初步调查核实,核查了你公司涉案中药饮片连翘的购销存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8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公司涉案中药饮片连翘召回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核实。

2022年7月12日,我局依法按程序对你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明:1.你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从湖南省正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采购批号为2108001的中药饮片连翘240kg,购进单价为98元/kg,货值金额共计23250元。2021年11月起陆续销售195.5kg至桃源县人民医院、汉寿县崔家桥镇三和卫生院、桃源县仁德大药房等医疗机构、药房,销售单价分别为100元/kg、105.84元/kg,4月27日按省抽计划被常德市市场监管局抽检0.5kg,其余44kg于6月24日退回湖南省正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上述抽检不合格中药饮片连翘的销售金额共计20146元。

2.你公司收到不合格报告书后,进行了认真整改,并提供了整改报告,还实施了主动召回,共计召回61.5kg,并按生产企业的召回计划全部退回湖南省正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退货金额共计6349元,上述劣药中药饮片连翘的销售收入共计13797元,违法所得利润为665元。

3.经现场核查你公司购进记录、验收入库以及储存保管与销售记录,均能现场提供资质审核、购进票据、随货同行单、验收入库单、销售记录以及增值税发票,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你公司自行书面提出恳请省局免予处罚或免责条款进行处理的申请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证明你公司作为合法药品经营企业以及经审批的经营范围。

2.长沙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22W0085)以及《送达回证》证明你公司经营的中药饮片连翘抽检不符合规定,依法定性为销售劣药中药饮片,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并告知。

3.《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你公司现场提供的首营品种与企业资质审核材料以及《购进记录》《销售明细表》等相关购销存记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执法及调查取证合法、有效,你公司购进销售劣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你公司提供的《召回通知单》《采退记录》《召回明细》《自查报告》证明你公司按GSP要求规范经营,并积极配合调查,扎实整改,主动召回,减少违法行为危害,申请免责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公司购进销售的湖南省正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连翘(2108001批号)经省抽检验【含量测定】“连翘苷”项不符合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应依法定性为销售劣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送达不合格报告书并开展调查核实时已责令你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给予你公司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65元。

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5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药罚告〔2022〕32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处罚结果无异议。

据此,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没收违法所得665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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